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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466-2005 于2005年7月27日发布,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医疗机构,具体应该检测哪些致病菌呢?让我们逐一分析解读。
该规范对于污水排放要求分为3种情况:
一、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执行表 1 的规定。
二、县级及县级以上或 20 张床位及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执行表 2 的规定。
三、县级以下或 20 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所有医疗机构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
您得先了解自己医院属于什么性质、哪种情况,再决定按哪个标准执行。上面提到的表1和表2请看下图:
表1是专门针对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值”只有1个。而表2中有两个标准值:“排放标准”和“预处理标准”。直接或间接排入地表水体和海域的污水执行“排放标准”,排入终端已建有正常运行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下水道的污水,执行“预处理标准”。贵院总务科一定是知道本院产生的污水是排放到哪里的,搞清楚了就可以对照相应的标准执行啦~~
从表2还可以看出:“排放标准”对粪大肠菌群数、肠道致病菌、肠道病毒都做了具体的要求,而“预处理标准”仅对粪大肠菌群数做了监测要求。也就是说:执行“预处理标准”的只需监测粪大肠菌群数,而肠道致病菌和肠道病毒是不需要监测的。
粪大肠菌群数的监测频次多久一次呢?
在6.1.3.1中规定,粪大肠菌群数每月监测不得少于 1 次。
执行“排放标准”时需要监测的肠道致病菌主要有哪些呢?
在6.1.3.2中提到,肠道致病菌主要监测沙门氏菌、志贺氏菌。沙门氏菌的监测,每季度不少于 1 次;志贺氏菌的监测,每年不少于 2 次。其他致病菌和肠道病毒按 6.1.3.3 规定进行监测。
关于污水排放需要监测的致病菌搞清楚了吧。当然,不同的医疗机构根据其诊疗范围的不同,收治病种也有明显差别,对于这一点,规范又是如何规定呢?
在6.1.3.3中讲到:收治了传染病病人的医院应加强对肠道致病菌和肠道病毒的监测。同时收治的感染上同一种肠道致病菌或肠道病毒的甲类传染病病人数**过 5 人、或乙类传染病病人数**过 10 人、或丙类传染病病人数**过 20 人时,应及时监测该种传染病病原体。结核病医疗机构根据需要监测结核杆菌。
至此,您对自己医院污水排放需要检测的致病菌搞清楚了吗?
医院污水检测与监测频率是多久,医疗机构污水检测什么项目?医疗机构污水排放限值要求是多少?医疗机构污水消毒方式的监测要求是什么,
1 医疗机构污水、污泥处理的日常检测由各医疗机构负责。检测项目和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1.1 医疗机构污水中总余氯:经过连续处理装置的污水,每日至少检测2次;经过间隙式处理装置的污水,每次排放前均应检测。
1.2 医疗机构污水中粪大肠菌群:每月检测不得少于1次。
1.3 医疗机构污水中致病菌:每年检测不得少于2次。主要检测沙门氏菌和志贺氏菌,结核病医疗机构检测结核杆菌。
1.4 医疗机构污泥的卫生指标:每批污泥排放前,均应按表2要求的项目检验。
2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污水、污泥处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卫生监测。并做好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设施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2.1 监测频次:传染病、结核病医疗机构污水每年监测至少6次;其他医疗机构污水每年监测至少4次。医疗机构污泥每次排放前监测。
2.2 污水监测项目:总余氯、粪大肠菌群、肠道致病菌;结核病医疗机构增测结核杆菌。
2.3 污泥监测项目:蛔虫卵死亡率、粪大肠菌值;传染病医疗机构增测肠道致病菌;结核病医疗机构增测结核杆菌。
表1 传染病、结核病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日均值)
序号 控制项目 标准值
1 粪大肠菌群数(MPN/L) 100
2 肠道致病菌 不得检出
3 肠道病毒 不得检出
4 结核杆菌 不得检出
5 PH 6-9
6 化学需氧量(COD)浓度 (mg/L)较高允许排放负荷(g/床位) 60 60
7 生化需氧量(BOD)浓度 (mg/L)较高允许排放负荷(g/床位) 20 20
8 悬浮物(SS)浓度 (mg/L)较高允许排放负荷(g/床位) 20 20
9 氨氮(mg/L) 15
10 动植物油(mg/L) 5
11 石油类(mg/L) 5
12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 5
13 色度(稀释倍数) 30
14 挥发酚(mg/L) 0.5
15 总氰化物(mg/L) 0.5
16 总汞(mg/L) 0.05
17 总镉(mg/L) 0.1
18 总铬(mg/L) 1.5
19 六价铬(mg/L) 0.5
20 总砷(mg/L) 0.5
21 总铅(mg/L) 1.0
22 总银(mg/L) 0.5
23 总A(Bq/L) 1
24 总B(Bq/L) 10
25 总余氯1)2(mg/L)
(直接排入水体的要求) 0.5
注:1)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的工艺控制要求为: 消毒接触池的接触时间≥1.5h,
接触池出口总余氯6.5-10 mg/L。
2)采用其他消毒剂对总余氯不作要求。
表2 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日均值)
序号 控制项目 排放标准 预处理标准
1 粪大肠菌群数(MPN/L) 500 5000
2 肠道致病菌 不得检出 -
3 肠道病毒 不得检出 -
4 pH 6-9 6-9
5 化学需氧量(COD)
浓度 (mg/L)
较高允许排放负荷(g/床位)
60
60
250
250
6 生化需氧量(BOD)
浓度 (mg/L)
较高允许排放负荷(g/床位)
20
20
100
100
7 悬浮物(SS)
浓度 (mg/L)
较高允许排放负荷(g/床位)
20
20
60
60
8 氨氮(mg/L) 15 -
9 动植物油(mg/L) 5 20
10 石油类(mg/L) 5 20
11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 5 10
12 色度(稀释倍数) 30 -
13 挥发酚(mg/L) 0.5 1.0
14 总氰化物(mg/L) 0.5 0.5
15 总汞(mg/L) 0.05 0.05
16 总镉(mg/L) 0.1 0.1
17 总铬(mg/L) 1.5 1.5
18 六价铬(mg/L) 0.5 0.5
19 总砷(mg/L) 0.5 0.5
20 总铅(mg/L) 1.0 1.0
21 总银(mg/L) 0.5 0.5
22 总A(Bq/L) 1 1
23 总B(Bq/L) 10 10
24 总余氯1)2)(mg/L) 0.5 -
注:1)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的工艺控制要求为:
一级标准:消毒接触池接触时间≥1h,接触池出口总余氯3-10 mg/L。
二级标准:消毒接触池接触时间≥1h,接触池出口总余氯2-8 mg/L。
2)采用其他消毒剂对总余氯不作要求。
4.2废气排放要求
4.2.1污水处理站排出的废气应进行除臭除味处理,保证污水处理站周边空气中污染物达到表3要求。
4.2.2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应对污水处理站排出的废气进行消毒处理。
表3 污水处理站周边大气污染物较高允许浓度
序号 控制项目 标准值
1 氨(mg/m3) 1.0
2 硫化氢(mg/m3) 0.03
3 臭气浓度(无量纲) 10
4 氯气(mg/m3) 0.1
5 甲烷(指处理站内较高体积百分数 %) 1%
4.3污泥控制与处置
4.3.1栅渣、化粪池和污水处理站污泥属危险废物,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
4.3.2污泥清淘前应进行监测,达到表4要求。
表4 医疗机构污泥控制标准
医疗机构类别 粪大肠菌群数
(MPN/g) 肠道致病菌 肠道病毒 结核杆菌 蛔虫卵死亡率(%)
传染病医疗机构 ≤100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 >95
结核病医疗机构 ≤100 - - 不得检出 >95
综合医疗机构和其它医疗机构 ≤100 - - - >95
6取样与监测
6.1污水取样与监测
6.1.1应按规定设置科室处理设施排出口和单位污水外排口,并设置排放口标志。
6.1.2表1*16-22项,表2*15-21项在科室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总A、总B在衰变池出口取样监测。其它污染物的采样点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口。
6.1.2医疗机构污水外排口处应设污水计量装置,并宜设污水比例采样器和在线监测设备。
6.1.3 监测频率
6.1.3.1粪大肠菌群数每月监测不得少于1次。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时,接触池出口总余氯每日监测不得少于2次(采用间歇式消毒处理的,每次排放前监测)。
6.1.3.2肠道致病菌主要监测沙门氏菌、志贺氏菌。沙门氏菌的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志贺氏菌的监测,每年不少于2次。其他致病菌和肠道病毒按6.1.3.3规定进行监测。结核病医疗机构根据需要监测结核杆菌。
6.1.3.3收治了传染病病人的医院应加强对肠道致病菌和肠道病毒的监测。同时收治的感染上同一种肠道致病菌或肠道病毒的甲类传染病病人数**过5人、或乙类传染病病人数**过10人、或丙类传染病病人数**过20人时,应及时监测该种传染病病原体。
6.1.3.4理化指标监测频率:pH 每日监测不少于2次,COD和SS每周监测1次,其他污染物每季度监测不少于1次。
6.1.3.5 采样频率:每4小时采样1次,一日至少采样3次,测定结果以日均值计。
6.1.4监督性监测按HJ/T91执行。
6.1.5监测分析方法按表5和附录。
6.1.6污染物单位排放负荷计算见附录F。
6.2大气取样与监测
6.2.1污水处理站大气监测点的布置方法与采样方法按GB16297中附录C和HJ/T55的有关规定执行。
6.2.2采样频率,每2h采样一次,共采集4次,取其较大测定值。每季度监测一次。
6.3污泥取样与监测
6.3.1取样方法,采用多点取样,样品应有代表性,样品重量不小于1kg。清掏前监测。
6.3.2监测分析方法见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和附录E。
7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执行本标准不能达到本地区环境功能要求时,可以根据总量控制要求和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